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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江培銘
被告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兆力營造有限公司即信福
被告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山
被告
陳沛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278元。 理由: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為屋齡約31年之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位於高雄市三多商圈附近且鄰近捷運站,周遭交通便捷,生活及商業機能良好,原告係於108年7月16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103年度贈稅直特專字第103391號等執行事件以7,629,900元之價額拍定系爭房屋,以8,220,000元拍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拍定總價額共15,849,900元,有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拍定日期距本件起訴雖已4年餘,惟與系爭房屋地點相近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地,111年12月9日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16,949,120元,此房地之屋齡29年,交易總面積與系爭房屋相仿,樓層高於系爭房屋,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該地區不動產價格於上開期間內無明顯波動,依該拍定價格作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29,900元。 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0,000元予原告,其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共53個月)之金額合計1,5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53=1,590,000元),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0,000元。 ⑶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219,900元(計算式:7,629,900元+1,590,000元=9,21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   2 提出被告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以書狀表明兆利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兆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邵旻樹,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蘇錦山不符,應予查明並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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