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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合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琪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  ⒉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惟未表明被告不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修補瑕疵之原因事實,及原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解除契約,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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