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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鄭重、郭炳峰、陳美榮

  • 原告
    吳佳錞
  • 被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史鈞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原 告 吳佳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峰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被 告 史鈞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興建集合住 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起造、後由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擔任起造人、再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並由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史鈞棠建築師監造,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嚴重 傾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等損害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80,000元。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準,核定為17,132,4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提之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聲明第2項之賠償請求與聲明第1項,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12,400元(計算式:17,132,400元+5,3 80,000元=22,512,4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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