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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吳佳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被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峰
被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被告
史鈞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興建集合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起造、後由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擔任起造人、再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並由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史鈞棠建築師監造,因系爭工程施工導致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嚴重傾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租金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80,000元。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準,核定為17,132,4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提之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聲明第2項之賠償請求與聲明第1項,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512,400元(計算式:17,132,400元+5,380,000元=22,512,4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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