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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萬豐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映妙
原告
龔瓊華
被告
京城10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在案。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萬豐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豐行公司)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原告龔瓊華居住使用,被告未經同意,即於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外牆上及下方1樓處搭設大面積鐵皮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除致系爭房屋外牆毀損,亦影響系爭房屋居住安全,下雨時雨水落在系爭遮雨棚產生巨大聲響,龔瓊華之睡眠及精神狀況因此均受影響,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而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搭設於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外牆上及下方1樓處之系爭遮雨棚拆除,回復原狀;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龔瓊華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費用);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是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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