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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祐盛照明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群
原告
佳亮光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原告
佳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訊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宜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70,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又被告劉政緯、林美華之年籍不詳,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984元。   2 提出被告劉政緯、林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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