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4號
- 原告
- 邱瑋琳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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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778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5日止,金額為2,455,4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5,451元(計算式:6,300,000元+2,455,451元=8,755,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72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7,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