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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告
潤泰宏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有明文在案。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166.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88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高雄市○○區○○路00號遷出,並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斷,查與系爭租賃物相鄰房屋,於民國113年間出售之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坪13,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租賃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53,900元(計算式:房屋面積50.3坪13,000元=653,9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9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22,887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中。聲明第三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價額合計為1,079,787元(計算示:653,900元+422,887元+3,000元=1,079,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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