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2號
- 原告
- 楊文禮
- 訴訟代理人
- 李衣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慈律師
- 被告
-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榕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10000)及其上同段1439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A建物)、同段143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B建物,與上開土地及A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參酌與系爭房地同棟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之2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55,233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A建物、B建物總面積共計為309.98㎡,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4,556,035元(計算式:309.98㎡×0.3025×155,233元=14,556,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56,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