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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9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陳麗妃即寶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被告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訴,變更後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036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為3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加計債權本金731,036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7,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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