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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PURE PAC SAL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HILARY GENE EVANS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律師
被告
亨立國際有限公司(HENRY & SARA INTERNATIONALCO., LTD.)
法定代理人
汪芬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本院對被告亨立國際有限公司(HENRY & SARA INTERNATIONAL CO.,LTD.)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美金78,424元,以視為起訴日即113年10月23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13元計算,折合為2,519,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其中第一筆貨款美金26,400元(折合為848,23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二筆貨款美金19,600元(折合為629,748元)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三筆貨款美金32,424元(折合為1,041,783元)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2日之本息總額為3,224,429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4,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2,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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