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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翔億冷凍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4,427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354,427元;第三項主張前二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富責任,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54,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64元。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之資料,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64元   2 原告翔億冷凍水產有限公司、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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