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 原告
- 欣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經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5,508元。 理由:原吿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司促字第2332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400,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0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5,50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及表明訴之聲明等而準備書狀及其繕本(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