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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楊儭華

原告
鄭道餘
被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3年5月2日起訴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商議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購屋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由原告出資,原告遂支付頭期款550,000元及負擔後續貸款,因原告有債務未清償,乃口頭約定暫由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詎被告竟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已破壞兩造信任基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因被告得免支付頭期款部分顯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原告經通知後固提出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之交易資料3筆,然觀諸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資料,內容記載建物型態為透天厝,與系爭房地為公寓不相符,尚難援引上開實價查詢資料作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5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000年0月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130,13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另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9.3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2,729,171元(計算式:69.33㎡×0.3025×130,132元=2,729,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9,171元;備位聲明之請求,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日止,金額為62,836元,加計債權本金550,00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2,836元。因先位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2,729,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又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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