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9號
- 原告
- 上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鋒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森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柏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恩庭律師
- 被告
- 上裕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上富號、NATA2號船舶(下合稱系爭船舶),委任原告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外國籍船員至系爭船舶工作,惟被告積欠外國籍船員之工資及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302,255元,該等款項已由原告先行代被告墊付予外國勞務公司,被告迄未償還,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清償前揭代墊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2,25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確認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請求,就被告之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船舶之價額擇低為斷,而上富號、NATA2號船舶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分別為34,800,000元、24,85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顯然高於上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4,302,255元。又原告前揭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屬訴訟目的一致,且具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02,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