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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儭華

原 告
施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進
被 告
嘉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112元: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永青公司無理由單方終止該工程合約,原告就已施作之工程依約尚得請求5,238,095元之工程款,且被告等人竊取原告之材料,致原告損失達5,000,000元,聲明第1項請求永青公司給付原告5,238,095元;第2項請求永青公司與被告嘉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第3項請求永青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曾國進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第4項請求嘉文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許榮貴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第5項主張聲明第2、3、4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聲明第2、3、4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該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均為5,000,000元,且與聲明第1項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38,095元(計算式:5,238,095元+5,000,000元=10,238,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12元。  ⒉ 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 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且永青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文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南市,本院無管轄因素,應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上理由及法條依據,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⒊ 提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文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曾國進、許榮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⒋ 原告之起訴狀記載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以其為具狀人,惟未提出委任狀,應予補正。  ⒌ 補提起訴狀所載之原證1至3證物正本1份及繕本1份,含證物之起訴狀繕本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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