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皇誠
- 聲請人
- 馬小飛
- 聲請人
- 張克
- 聲請人
- 黃書轉
- 聲請人
- 范東坡
- 聲請人
- 張蘭湘
- 聲請人
- 郭小磊
- 相對人
-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 歐士源
聲請人就兩造間確認海事優先權等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1
號及相關訴訟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海事優先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聲請人就相對人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相對人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有海事優先權,其權利性質具有物權性質,受償順位於抵押權之前,為優先於船舶抵押權之物權,又交通部航管局要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再持裁定向交通部航管局辦理海事優先權之登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及確認之海事優先權存在船舶如附表所示),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需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需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需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給付暫置船員之行政管理費及工資,並訴請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請求有優先權,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且無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情形,優先權之確認亦無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所指向交通部航管局辦理海事優先權之登記,與聲請人暫置船員之行政管理費、工資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是否應經登記之情形並無關連,與優先權之確認亦無關連,則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含供擔保部分),依法當屬無據。
四、據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聲請人 請求對象 請求金額 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船舶 海事優先權存在範圍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26,560元 祥錦發號 新台幣26,560元範圍內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台幣23,160元 祥百發號 新台幣23,160元範圍內 馬小飛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3,161元 祥錦發號 美金13,161元範圍內 張克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5,806元 祥錦發號 美金5,806元範圍內 黃書轉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8,627元 祥錦發號 美金18,627元範圍內 范東坡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2,792元 祥百發號 美金2,792元範圍內 張蘭湘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8,187元 祥百發號 美金18,187元範圍內 郭小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15,707元 祥百發號 美金15,707元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