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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趙彬

聲請人
雅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利
相對人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對人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相對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船舶留置權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補字第43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修繕維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故對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債權,依海商法第25條規定,聲請人自得留置系爭船舶,並優先於系爭船舶之抵押權為受償。又聲請人今已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船舶於前開承攬債權之範圍內有船舶留置權存在(案號為113年度補字第437號,下稱系爭訴訟),而留置權屬物權,不受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之影響,為維護交易安全,自應將兩造訴訟之事實登載於系爭船舶相關文件上,惟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要求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始願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使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應可認為真實。惟系爭訴訟既係以船舶留置權存否為標的,而留置權並非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其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依法均無須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准許。而航港局函文(本院卷第17頁)固表明聲請人須向本院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然此僅係個別行政機關所持之法律見解,本院尚不受其拘束,要難執此作為得否核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含供擔保部分)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對象 請求確認留置權存在船舶 聲請主張之承攬債權額 (即船舶留置權權存在範圍)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滿興號 新臺幣1,000,000元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錦發號 新臺幣172,800元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百發號 新臺幣13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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