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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饒志民

  • 原告
    錢敏男與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錢敏男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乙○○」、「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已列被告乙○○、甲 ○○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0段000號11樓」 及「臺北市○○區○○路00號17樓」,惟經本院將相關訴訟文書 送達後查無此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嗣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14日雄院國民晴五11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函請原告提供其等2人最新戶籍謄本或指明方法特定被告後 ,原告提出113年7月1日民事報狀表示,請本院諭知被告商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宏公司)及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提出其等2人勞工名卡或勞保投保紀 錄,嗣本院依原告所請辦理後,商宏公司、大中公司均具狀否認該2人為其員工,無法提出勞工名卡及勞保投保紀錄( 本院一卷第261至262頁、第303至304頁);勞工保險局亦函覆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太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昕公司,原名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宏公司及大中公司均無其等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一 卷第377頁、二卷第43頁)。又本件依原告聲請函調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資料,亦無從比對出與其等2人之關係(本院一卷第316、371至375、399頁),致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乙○○」、「甲○○」究係何人,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此部分之起訴,均與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乙○○、甲○○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然原告於114年4月2日收受送達後(本院二卷第117頁),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乙○○」、「甲○○」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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