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韓靜宜
- 法定代理人許進興、王文宏
- 原告富鑛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陸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7,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決足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全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堂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原告借用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約明被告及全堂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前支付同額款項供原告支付票款,被告及全堂公司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作為付款擔保。詎被告、全堂公司於系爭支票屆期未依約給付與票款同額之款項予原告,且被告、全堂公司提供作為付款擔保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其次,兩造就系爭支票成立交換支票契約,被告負有兌現其所簽發支票之義務,因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不足及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致被告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原告遂以被告違約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交換支票契約。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已兌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259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發行已滿1年,付款銀行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不會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付款,被告已盡力減 少原告所受損失。又兩造互換支票已十幾年,實因被告於疫情期間營收大減,為能不裁員保住員工基本收入,以致做了錯誤行為,現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皆已倒閉,所有財產均遭法拍或債權人追討,帳戶存款亦遭扣款、凍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約明被告及全堂公司於票載發票日前支付同額款項供原告支付票款,被告及全堂公司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作為付款擔保。詎被告、全堂公司於系爭支票屆期未依約給付與票款同額之款項予原告,且被告、全堂公司提供作為付款擔保之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退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交換支票契約等情,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已兌現等情,亦有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114年1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堪以認定。是兩造間之票據交換契約業經解除,而被告對於原告又無債權可以主張,據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金額29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7,500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1 0000000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3月8日 357,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 2 0000000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 340,2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 3 0000000 富鑛國際有限公司 112年3月28日 297,5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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