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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綉君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告
王宏碩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被告
王子芹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被告
王文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欽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1 新臺幣546,478元,至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546,478元,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附表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2 新臺幣566,177元,至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566,177元,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附表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3 新臺幣1,500,000元,至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1,500,000元,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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