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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韓靜宜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告
陳婕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1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20萬2,886元,及繳納至113年4月10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7月19日公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79萬7,11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7,11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3.050%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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