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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林岷奭
  •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勒茲有限公司法人陳嘉生陳炫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勒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嘉生 被 告 陳炫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勒茲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2日邀同被告負責人陳嘉生、被告陳炫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4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第1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違約不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現欠本金73萬2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3至4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勒茲有限公司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嘉生、 陳炫儒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65萬9157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0萬元 2 7萬3229元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元 總計 73萬2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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