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李怡蓉
- 原告羅宏量
- 被告葉翔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葉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投資廣告,原告不察而點選廣告内連結,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LINE好友,其等再以LINE暱稱「嘉怡」、「誠熙客服專員」聯繫原告,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原告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内買賣股票,有獲利機會等語,而逐漸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雲翔羽企業社 」名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3936,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10時49分,聽信詐欺集團 成員之上開話術,遂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就本訴僅先為一部即其中150萬元為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尚涉及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此具有個人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認知易於體察之常識。如非有正當理由,他人索借金融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已為大眾所周知。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等在卷(參審訴卷第49至81頁)可佐,堪信為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依被告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可知系爭帳戶係被告要申請貸款經營洗車場,在網路上找青年貸款後,一位自稱是「旺德福國際行銷公司」「譚一國」之人與被告聯絡,表示需設立公司行號以辦理企業創業貸款,故由「譚一國」陪同於111年9月間開戶,因「譚一國」稱要把帳戶「用漂亮一點好貸款」,故開戶當日被告即將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譚一國」;後來「譚一國」未交還帳戶,被告聯繫未果,但只想說貸款沒過就沒有理會,也沒有報警等情(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103至105頁),再觀被告所提供之名片,其上僅印有「旺德福國際行銷公司」「譚一國」及手機號碼等字樣(參同上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 並非其所熟識之人,對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對方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詢、確認其身分、職業及有能力及資格為其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見被告有盡任何基本查證義務,以確認對方之身分及可申辦貸款一情,甚至「譚一國」所提要把帳戶辦漂亮一點,已表示要在帳戶上作假一情,則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利,即擅將自己之身分證及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對方任意使用,且在系爭帳戶要不回來,應知悉有異之情形下仍放任之,顯未盡其對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可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任由對方使用之行為,應有過失。是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而能迅速提領或轉出,致原告難以追回如前所述之款項,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參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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