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 原告
- 陳太山
- 被告
- 張郁涵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下稱系爭刑案)因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郁涵與其他
被告陳奕綸等3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
依系爭刑案主文附表一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並無
張郁涵與其他被告陳奕綸等3人共同對原告為犯罪行為而造系爭
刑案判處罪刑(系爭刑案判決就此係認陳奕綸、陳鑫元共同對原
告犯罪,而李麗華為簡街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帳戶),
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依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並未提供張郁涵詐騙原告之相關事證,
是張郁涵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
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
部分訴訟,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