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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鄭靜筠

上訴人
即原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宣霈、周允柔、郭淑珍即小媽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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