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號
- 原 告
- 吳美月
- 被 告
-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至誠
- 被 告
- 陳德亮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為文藻綠園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委任之保全公司,被告A02為被告先鋒公司之員工,經被告先鋒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主任。被告A02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執行系爭大樓之保全業務時,因當日早上7時至8時下雨,即於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門口放置防水閘門,然早上10時以後已未再下雨,被告A02竟未將防水閘門取回,致伊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至4時間前往系爭大樓之資源回收室,遭資源回收室門口擺放之防水閘門絆倒(下稱系爭事故),因此身上多處嚴重擦傷、瘀青,尤其右小腿約15公分的傷,及右足背部突出,使伊右足僅能於約10公分之範圍上下擺動,且上開傷口結痂後,伊之肌肉仍呈現塌陷狀態,並有疼痛、麻等現象(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715元、交通費用12萬3,865元、書狀影印費289元、精神慰撫金50萬3,496元等損害,共計66萬7,3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7,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A02係依照規定架設防水閘門,且因人力有限,被告A02無法隨時依照天候放置或解除防水閘門,被告A02並無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非全為系爭事故所致,有部分傷勢為原告之舊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疑似左手持手機,因而未注意地上防水閘門,始遭絆倒,系爭事故係由原告自身未注意所導致,與伊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A02為被告先鋒公司之員工,經被告先鋒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主任。
㈡被告A02於110年6月21日執行系爭大樓之保全業務,因早上7時至8時下雨,即於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門口放置防水閘門,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間至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門口,發生系爭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A02、先鋒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A02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A02有無不法侵權行為、系爭傷勢與該等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A02於110年6月21日執行系爭大樓之保全業務,因早上7時至8時下雨,即於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門口放置防水閘門,原告於當日下午3時至4時間至系爭大樓資源回收室門口,發生系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高雄市三民區110年6月20日總降雨量達92mm,而同月21日凌晨1時、晚間6時、9時、10時、11時、12時之降水量依序為1、4、13、0.5、9、0.5mm,其餘時段並沒有降水或降水量為零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8月21日回函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審酌上開資料之觀測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距離系爭大樓直線距離僅約3.27公里乙節,有google map測量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3頁),該觀測站所測得之降水量應可代表系爭大樓當日之降雨狀況,堪認系爭大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有大量降雨之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凌晨1時起至晚間6時止未有降雨,直至晚間9時有顯著降雨,是被告抗辯:110年6月20日有豪大雨特報,110年6月21日之天氣並不穩定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A02因110年6月21日天氣不穩定,而提前自未下雨時於資源回收室門口放置防水閘門以預防淹水,尚難謂有何義務違反。然被告自陳:伊並未擺放或張貼小心台階之標語等語(見本卷院第298頁),且被告就資源回收室門口原即有張貼小心台階之標語乙節,未提出證據相佐,是被告A02未於資源回收室門口一併放置告示牌提醒行人注意已放置防水閘門,通過時應小心注意,難認其已盡放置防水閘門之安全注意義務,則被告A02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時,疑似左手持手機,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己未注意跌倒所致等語。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00原告在畫面左側正在下階梯,其右手握拳自然垂下,左手則被左側肩揹包擋住。00:00:01原告右上手臂前方處出現一扁平狀物品(於00:00:02因被原告右肩擋住就看不到)。00:00:04-05原告行至平地朝防水閘前進。00:00:06原告行至防水閘前方時有稍微停頓站定後抬起右腳,右腳仍絆到防水閘。00:00:07原告跌倒。00:02:01影片結束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頁),未見原告當時左手有持手機,亦無從看出原告當時有邊走邊滑手機,即難認原告跌倒係因其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腳下情形所致,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⒋又被告A02為被告先鋒公司之員工(見不爭執事項㈠),於執行保全業務時,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跌倒,如前述,而被告先鋒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A02之選任或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被告A02致系爭事故,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A02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先鋒公司就被告A02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何?原告主張:伊110年6月21日下午本來就有預約去榮總看骨科,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請伊女兒載伊至榮總,由榮總醫生包紮治療,系爭傷勢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並提出原告110年6月21日經診斷患有右側肢體嚴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惟查,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於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6月21日就診時有無診斷出系爭傷勢?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據覆:原告自109年3月24日因右側鎖骨骨折術後開始,就全身到處疼痛,每每稱跌倒挫傷疼痛,但檢查結果皆為正常,因此在門診長期開立消炎止痛藥物。原告於110年6月21日至門診就診,雖病歷無記載,但原告右側小腿確實有擦挫傷,此有換藥紀錄,顯示當天有傷口而換藥,但其餘症狀皆為病患自行主訴,在客觀上無法證實。若無發生其他事故之情形下,不會突然發生上述提及之症狀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114年2月24日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427頁),審酌高雄榮民總醫院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第一時間就診之醫院,上開回函為該院醫生基於其醫學專業判斷,依原告留存於該院之醫療紀錄所出具之意見,自堪可信。是依上開回函,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有右側小腿之擦挫傷,至其餘傷勢均為原告個人所主述,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聲請台大醫院鑑定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然高雄榮民總醫院就此既已詳述如上,本院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A02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有右側小腿之擦挫傷,已如前述,而原告110年6月21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636元乙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並參以原告自陳:伊本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伊另案對訴外人林忠佑所提起之本院112年雄簡字第2089號案件之請求範圍有所重疊,伊沒有辦法區分林忠佑對伊造成的傷勢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與伊於110年6月21日跌倒所受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就本件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伊對被告及林忠佑都有請求。又伊另案已敗訴,故伊將重複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除以一半,請求被告賠償半數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5、486頁),復參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1日函文內容略以:原告110年6月21日門診主述右小腿有擦挫傷造成疼痛就診,之後陸續因小腿及其他地方疼痛到門診就醫拿藥治療,但病患主觀上認為是同一次摔傷造成,但疼痛表現很主觀,難以斷定是否有關聯性等節,有上開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9頁),再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隔日尚有跌倒受傷,是於無其他證據相佐下,原告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側小腿擦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僅有原告110年6月21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63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A02賠償醫療費用636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其餘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難認係為治療右側小腿擦挫傷所支出之費用,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自行前往或由他人代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自陳:伊女兒於110年6月21日載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自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本院認以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交通費用為適當,以原告所居住系爭大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搭乘計程車往返費用為計,該日往返費用應以220元為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220元,即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其餘交通費用,因難認係治療上開傷勢所為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⒋書狀影印費:原告固主張伊受有書狀影印費損害289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221頁),然此費用本屬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自非屬本件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之身體權因被告A02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2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無工作,名下有數筆投資、不動產;被告A02係大學畢業,擔任保全組長,111年度申報所得約76萬4,061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277頁、本院卷第489頁),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證物袋)。被告A02既非故意造成原告受傷,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A02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6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6元+交通費用22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85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1月1日(見審訴卷第265至2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