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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昆南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告
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石千平
被告
陳建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43、4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38%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4.09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41,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視同到期抵銷通知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49頁),並審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 違約金 1 3,141,299元 自113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 4.095%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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