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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蕭鼎宗
被告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6,11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業據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90371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被告翔富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東有乙○○、甲○○,而乙○○已於112年1月1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17、3250、3256、3569、3875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爰列蕭能維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甲○○為被告翔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富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邀同乙○○、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各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翔富公司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乙○○於112年1月18日死亡,經高少家法院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公司、甲○○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及應收利息資料查詢、利率變動表、高少家法院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能維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公司、甲○○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及本息攤還方式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200萬元 109年5月28日 ㈠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 ㈡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本金180萬元部分,利息按央行融通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9機動調整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71機動調整計算;其中本金20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71機動調整計算。 111年12月28日 2 100萬元 110年11月17日 ㈠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 ㈡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71機動調整計算。 112年2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28萬3,393元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2 52萬2,724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萬元 合計 80萬6,117元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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