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滄
- 被告
- 鑑興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欣樺
- 被告
- 林裕欽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鑑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為資金週轉之需邀同被告李欣樺、林裕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詎料被告112年11月12日起已有利息到期且112年12月12日本金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依約償還,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1款及第八條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本金新台幣476萬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且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鑑興營造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李欣樺、林裕欽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影本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書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760,000元 自112年10月12起至清償日止 3.52028%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