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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黃姿育
  •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橙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瑞聰 被 告 橙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崇和 被 告 鄭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99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5,784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0.217%),超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6,129元 【計算式:本金1,955,784元+利息9,742元(自112年12月27 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603元(自113年1月28日 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元以下四捨 五入)=1,966,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扣除 前已繳之20,404元後,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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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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