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蔡筱琪
- 被告
- 靚泳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靚泳有限公司(下稱靚泳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6日邀同被告陳叡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至114年3月17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當時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1%機動計息(目前為5%),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靚泳公司復於109年7月8日邀同被告陳叡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並向原告申貸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8日至114年7月8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自109年7月8日至110年3月2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55%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至114年7月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55%機動計息,並同意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借款如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則借款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算利息,現為年息5.83%(2.83%+3%)。並皆約定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計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靚泳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6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7萬5651元、35萬5938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陳叡維為被告靚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00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為辯(見司促卷第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司促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47至65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靚泳公司及陳叡維雖以前詞為辯,惟並未具體指出債務糾葛之事由為何,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靚泳公司為前開債務之主債務人,被告陳叡維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萬5651元、35萬5938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5651元、35萬5938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