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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翰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其樺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被告
勝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泰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224元,及其中新臺幣948,700元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120,524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069,22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8,761元,及其中948,700元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940,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23至24頁,本院卷四第89頁,變更後之聲明詳後述),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就原告追加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四第89至9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承接訴外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業主)之「光陽Ionex3.0能源櫃(下稱能源櫃)安裝工程」後,因無足夠人力物力施工,故被告之工務經理即訴外人陳明正、員工即訴外人李京翰聯繫原告,希望原告能承包彰化以北以及宜花地區充電站工程,被告並口頭承諾要設置數千個充電站,要求原告必須將手上其他的工程都推辭,專心跟被告合作光陽充電站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此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Ionex3.0能源櫃建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安裝每站點能源櫃之工程款為22,000元。原告需配合被告所分配之站點,進行場地勘查,完成施工建置及設備開通作業,並需自備線材料件,被告只提供能源櫃設備、設備支架及電源開關箱,且原告須自行至被告指定倉庫載運前開設備。另原告須每日向被告回報當日會勘、施工進度,並於當日將會勘報告、照片或施工照片上傳被告指定之NAS雲端硬碟,且於每月30號結算當月施工完畢之能源櫃數量,原告需提出當月施工數量及照片、檢附相關文件,由被告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得申請8成工程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申請1成工程款、保固期滿再申請最後1成工程款。

㈡原告為能供應數千個站點施工,共找7個工班分區施工,且辭退手上其他工程或推遲進行中工程進度,然於111年1月至111年10月之施工期間,被告僅派案讓原告施工131個站點,遠不及當初承諾之數目,況尚有下列各項費用未給付:

⒈工程尾款952,560元(含稅):原告已完成之站點計128個,惟被告從未表示該等已完工站點有任何需要改善缺失之處,卻惡意拖欠111年2月設置10台設備尾款46,200元、111年3月設置47台設備尾款225,540元、111年4月設置30台設備尾款147,735元、111年5月設置22台設備尾款109,410元、112年6月設置19台設備工程款423,675元(以上均含稅),合計952,560元(計算式:46,200元+225,540元+147,735元+109,410元+423,675元=952,560元),造成原告極大損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952,560元。

⒉會勘費用572,250元(稅前545,000元):

⑴原告曾於110年6月間為被告於臺北市與新北市試作14站壁掛式站台(按此部分並非本件請求範圍),由於有施作與請款經驗,且被告亦認同原告能力,要求原告先簽約,後續才會派站。當時離最近時間的派工站點設置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被告請原告加速簽回合約,然原告收到合約電子檔時,其內並未附上完整標準施工工法,亦無竣工請款文件範本,僅載明須「檢附相關文件」,原告本於契約誠信原則,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合約用印寄回予被告。詎系爭合約簽約後,被告就建站工法、請款文件版本均一改再改,致原告須另外花費工資請工班師傅再次至站點補拍照片,且文書人員亦需整批文件修正,不堪其擾。

⑵被告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志泰及員工李京翰曾口頭承諾原告,站點設置費用包含站點之會勘費用,故會勘費用毋庸另外請款,惟被告此述前提乃原告有建站行為,始毋庸請領站點會勘費用。然而,原告辦理會勘時,除需電聯屋主、規劃行程、親自前往現場丈量、拍照、繪圖,尚需協助被告解決屋主問題,後續還要製作會勘報告,以讓被告及業主評估可否設站,是無論事後有無設站,上開作業均已讓原告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原告已完成場地會勘共109個站點(含彰化區域94個、北部區域15個),詎被告員工陳明正向原告坦承被告已違約將上開站點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而被告就此情未曾有合理之說明或補償,僅惡意謊稱無法設站,並拒絕支付原告會勘費用。查原告每站自施工、請款至資料匯整,共需花費工時13小時(含每站派工2名、每名工時3小時,共工時6小時;請款文件製作與彙整,需費工時4小時;會勘與製作會勘資料,需費工時3小時),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每站設置報酬22,000元計算,則原告每站完成會勘支出費用應為5,076元(計算式:22,000元÷13小時×3小時=5,076元),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以每站會勘費用5,000元作為基準,請求已完成會勘但不設站點之會勘費用損失,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5,000元(未稅,計算式:5000元×109站=545000元)。至本院如認為兩造間就此部分並無承攬合意,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報酬,惟原告主張此應可認為兩造出於另一個承攬關係之合意,原告仍得依約請求,或可認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站點現地勘查之利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勘費用。

⒊開通費用9,975元(稅前9,500元): 系爭合約簽約前,陳志泰及李京翰均口頭承諾系爭合約雖載明充電設備安裝後,系統開通作業由原告負責,惟不會要求原告執行,倘需原告協助開通作業,會另外給付系統開通作業費每站點500元。原告自111年1月至111年4月底期間均依約定施工,並無執行系統開通作業,詎被告於111年5月6日單方面宣告後續站台建設後,原告需一併處理開通程序,經原告負責人隋其樺詢問李京翰,卻獲回覆先前承諾之開通費無法實現,要求原告概括承受云云,被告就此情完全沒有任何補償與協調,致原告需額外準備每組工班1部開通使用的手機。被告上開所為實利用原告已投入大量成本之情況下,不得不配合其要求,全然違背承諾,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協助開通19個站點之開通費計9,500元(計算式:500元×19站=9500元)。

⒋協助展覽費用226,590元(稅前215,800元):

⑴被告於兩造歷次會議表示需原告協助載運能源櫃至台大校園、南港展覽館、花蓮遠百等3處設展,並協助將設備載運現場安裝、前往被告位於五股之廠商載運庫存故障設備等,表示願支付原告上述協助運輸、安裝等相關費用。詎原告依被告指示履行,卻遲未獲付款,多次與陳志泰、李京翰溝通均無果。

⑵兩造當時固未就原告協助載運費用為詳細之約定,惟簽訂系爭合約前,陳志泰、李京翰已承諾能源櫃設備運輸由被告批次運輸到原告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原告新竹倉庫),後續再由原告自行載運至各站點施做,然原告請款時,始發現被告開立之請款發票郵件内容另備註需扣除設備運輸費每台設備2,000元,倘以此作為原告為被告運輸展覽用能源櫃之計算費用標準,即原告新竹倉庫運輸到台大校園、南港展覽館距離約86.4公里,每次運輸費以2,000元計算,至於原告新竹倉庫到花蓮市距離約236公里,運費成本約為原告新竹倉庫到台北市之2.7倍(計算式:236公里÷86.4公里≒2.7倍),故每次運輸費應以5,400元計算,爰就原告得請求之運輸、安裝費用詳列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費用計215,800元(未稅)。

⒌設備保管費用137,886元(稅前131,320元):

⑴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能源櫃(含電池)4套(下稱系爭保管物品)交付原告,並經原告貯放在原告新竹倉庫,被告先於111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欲行取回,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原告新竹倉庫向原告討還,為原告負責人隋其樺所拒絕,被告為此對隋其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7號案件(下稱新竹地檢112偵3097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77號案件(下稱112上聲議3277案件)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

⑵原告多次就被告存放在原告新竹倉庫之設備與被告聯繫協調未果,且因被告不願再派案發包讓原告施作,原告須挪出倉儲空間存放該等設備,截至兩造於112年8月9日調解不成之日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佔用原告倉儲空間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倉儲,因而受有損害計93,800元(未稅,計算式:每月倉儲費9380元×10個月=93800元)。

⑶另原告為協助被告參加上述台大校園等地之展覽,致部分設備需進出倉儲,其中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28日間有9台設備、111年3月20日至111年4月28日間則有5台設備入庫,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2批設備佔用原告倉儲之利益,致原告未能使用倉儲,因而受有損害,雖每批進出時間均未達2個月,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倉儲保管費計37,520元(未稅,計算式:每月倉儲費9380元×2個月×2批設備=37520元)。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547條、第589條或類推適用委任、寄託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設備保管費計131,320元(未稅,計算式:93800元+37520元=13132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899,261元(含稅,計算式:952560元+572250元+9975元+226590元+137886元=0000000元),另原告前於112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已完工站點建置費用948,700元,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收受,是該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翌日起算,餘則各按被告收受起訴狀、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261元,及其中948,700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940,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元自114年3月19日起、其中500元自114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各項主張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工程尾款部分:

⑴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竣工站點之承攬報酬,即應遵守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即提出竣工照片、數量與相關文書,並通知被告前往初勘,如被告初勘合格,再通知業主進行複勘,待符合約定品質後再付款。惟原告於111年5月設置19台設備,卻並未遵守前開約定提出施工數量、照片及相關文件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初勘,業主無法複勘,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已竣工工項之承攬報酬,且原告提出之原證20存證信函與原證27資料僅有完成站點之明細,卻無任何竣工後照片或能源櫃數量等文書,被告無法向業主請款,該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從未通知被告進行施工完成後之初驗程序,讓被告無法通知業主進行驗收程序,無法確定原告施作完成之工項是否已被業主驗收合格,被告自可拒絕給付該工程款。

⑵原告已向被告請領已施工完成之111年1月至111年4月共109台設備80%之工程款計1,886,987元,尚未給付20%工程款528,905元,但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上述20%工程款。

⑶且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交付原告系爭保管物品並運送至原告新竹倉庫,又於111年6月3日交付電池10顆與其他物品,由原告負責人隋其樺簽收,於111年6月9日再交付電池5顆與其他物品,由原告員工吳秀芸簽收,其餘10顆電池無簽收單(系爭保管物品之序號,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拒絕返還交付暫時保管之能源櫃及電池,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會勘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會勘但未發包施作共109個站點,但會勘程序係基於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會勘費用,與構成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提出之原證10至12之會勘地點清單,僅為兩造前往確認是否適合施作之地點,須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及獲業主確認設置,非被告所能決定,且地點會勘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需經會勘後始可確定是否符合建站要件,原告亦自認地點會勘已計入建站之承攬報酬内,則會勘費用自以建站完成始能計價,上開站點係業主告知設置工程均暫緩,嗣後也未發包給被告,亦未給付被告會勘費用,被告並無將上開原告會勘之站點發包其他廠商情事。系爭合約第3條僅約定原告安裝單一能源櫃之報酬為22,000元,並無所謂會勘費用之約定,亦即會勘程序為原告承攬施工前的協力義務一環,系爭合約並未就會勘程序單獨約定費用。再原告關於會勘工時及製作會勘資料耗時3工時,而以每一站點5,000元計算云云,皆為原告單方主張,被告予以嚴正否認,是原告請求會勘費用,顯然無據。

⒊開通費用部分:系爭合約第3條僅約定原告安裝單一能源櫃之報酬為22,000元(未稅),並無系統開通費用之約定,如有此項費用,自應包含於承攬報酬内。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項目包括「設備開通作業」,因此,原告於各站點安裝設備能源櫃後,本即負有將設備開通的義務,原告並無權請求開通費。又原告主張之開通費用乃其自行計價,並未經雙方合意,倘原告認為各能源站之開通會產生費用,應於簽約前向被告提出報價,而非事後始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項費用,原告應提出經由雙方合意之書面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欠缺法律依據。

⒋協助展覽費用部分:

⑴原告協助運送能源櫃至各展覽場之數量分別為台大校園為落地型能源櫃1台、南港展覽館為落地型能源櫃5台及壁掛型能源櫃5台、花蓮遠百為落地型能源櫃3台,每個展場運輸車輛以一台3.5噸小貨車即為已足。

⑵系爭合約第3條僅約定原告安裝單一能源櫃之報酬為22,000元(未稅),並無協助展覽費用之約定。原告如認前往台大校園、南港展覽舘、花蓮遠百參展係應被告之請求,而須付費,應於展前向被告提出報價,並經雙方合意,而非事後主張被告應給付協助展覽費。

⑶又原告若於運送前已告知被告有關運費之計算,並經雙方合意,被告自無理由拒絕,然本件實係原告當時基於合作夥伴、情義相挺,同意代為運送,更未曾要求被告支付運送費用,或提出報價予被告,反係原告因其他履約爭議事由,事後始起訴請求該協助展覽費,此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原告此請求實無依據。

⑷又若認原告得請求運送費用,惟兩造有協議如由被告載運能源櫃至原告新竹倉庫時,每台能源櫃須扣除2,000元之運費,但載運地點是從高雄市至新竹市,距離約281公里,換算每公里運費約7元,依此計算新竹市至台北市距離約92公里運費644元/台,共運送11台、新竹市至花蓮市距離約240公里運費1,680元/台,共運送5台,據此算得往返運費共24,248元【計算式:(644元×11台+1680元×3台)×來回2趟=24248元】,是原告請求對設備運送金額,確屬過高。

⑸原告主張被告尚應支付設備至展場後安裝之費用,惟此費用從未經雙方合意,且依原證9照片顯示,能源櫃是直接放置於展覽會場,並無接電,是設備到達會場根本無需安裝,原告未進行任何安裝作業而請求安裝費用,已屬無據。

⒌設備保管費用部分:

⑴兩造經會勘地點確認可施作,並經業主同意,及完成承租程序後,被告即會將預計施工地點之能源櫃交付予原告,原告短暫保管能源櫃,實係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次,原告拒絕返還能源櫃予被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能源櫃之保管費,況兩造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保管能源櫃相關費用之產生係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

⑵原告協助業主於台大校園、南港展覽館、花蓮遠百供展覽之能源櫃,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欲發包給原告施工時使用,並非為了展覽而另外提供能源櫃給原告,且展覽使用的能源櫃如於展覽後經原告載回,亦是使用於站點安裝工程上,故原告主張應給付保管費用,於法無據。

⑶被告曾於111年11月23日9時50分前往原告新竹倉庫要取回系爭保管物品,為原告負責人隋其樺拒絕,被告因而對隋其樺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原告先拒絕歸還能源櫃,事後再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0月13日至112年8月9日止之保管費,所為顯有矛盾。

⑷再者,原告提出之摩爾倉儲費用,無法證明與能源櫃之儲放處即原告新竹倉庫有關,況原告新竹倉庫所在址為原告本件訴訟文書送達址,足認該處係供原告營業使用,非為保管能源櫃之目的而承租,自與不當得利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且該保管費之產生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生,原告更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

㈡至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有如下債權可資抵銷:

1.原告自111年1月至111年5月已施工完成109個站點皆未進行系統開通作業,且被告付款時也未予扣除,茲依照原告主張每站開通費500元為據,則原告應返還溢收之開通費用54,500元(計算式:500元×109站點=54500元)。

2.原告施作「金鑽汽車-汐止站」充電站台後,經站點所有人於111年7月間通知被告「換電樁有異常火花後跳電」情形,被告隨即通知原告進行瑕疵修繕,並了解原因及提供照片,原告負責人隋其樺於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傳送訊息表示手機故障無法拍照、通話,故被告只能委請其他配合工班先前往現場拍照確認,確認是纜線磨損破皮導致短路,經將照片提供原告並要求立即處理,原告均未為之,被告不得已只能委由其他人員修補,於修補期間發現原告於施工時未依先前場勘設計路徑配置電線,而導致鐵捲門與電線相互摩擦受損進而發生跳電,有導致電線走火之風險,該瑕疵顯然為原告未依圖施工所致,其復不願修補,則被告因自行修繕上開瑕疵產生費用6,825元,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3.被告於請求返還系爭保管物品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事件(下稱本院112雄簡2184事件)獲確定勝訴判決,惟原告仍未主動聯繫返還系爭保管物品予被告,致被告尚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306號執行事件(下稱113司執61306事件)受理,且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司執第61306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履行返還事宜,惟原告不為履行,竟於114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應於3日內自行取回設備,否則要收取每月9,380元之租金,被告無奈只能先自行派車取回,原告無視法院判決及執行命令之存在,且返還設備之運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卻拒絕主動履行,使被告因執行程序支出貨車租車費2,835元、油資2,300元、ETC費638元、被告人員搭乘高鐵往返車資2,400元、停車費30元、工人3名工資共10,500元,共計18,703元(計算式:2835元+2300元+638元+2400元+30元+10500元=18703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4.被告於本院112雄簡字第2184事件起訴前之111年11月22日,即曾通知原告將取回系爭保管物品,惟111年11月23日派員開車前往原告新竹倉庫時,原告藉詞拒絕因而無功而返,致被告受有該次派車及人力損失共計19,425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5.上開被告對原告得主張之債權共99,453元(計算式:54500元+6825元+18703元+19425元=99453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數額抵銷。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上下文略行調整):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略約定:

⒈原告承攬能源櫃之安裝工程,安裝每站點能源櫃之工程款為22,000元。

⒉原告需配合被告所分配之站點,進行場地勘查,完成施工建置及設備開通作業,原告需自備線材料件,被告只提供能源櫃設備、設備支架及電源開關箱,且原告須自行至被告指定倉庫載運前開設備。

⒊原告並須每日向被告回報當日會勘、施工進度,並於當日將會勘報告、照片或施工照片上傳被告指定之NAS雲端硬碟。

⒋每月30號結算當月施工完畢之能源櫃數量,原告需提出當月施工數量及照片、檢附相關文件,由被告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得申請8成工程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再申請1成工程款、保固期滿再申請最後1成工程款。

㈡原告就被告指定之109個能源櫃預定站點(包括彰化區域94個、北部區域15個)已完成勘查作業,嗣經被告通知暫緩設置,其後再無接獲指示進行安裝工程。

㈢被告曾於111年3、4月間要求原告協助載運能源櫃(含電池)設備至台大就業博覽會、南港展覽館、花蓮遠百等展場,並已自行支付工人設備安裝及拆除費用92,000元(即原證34)。

㈣原告就所建置之站點,曾開通如原證26所示共19個站點能源櫃設備,其餘站點並非由原告開通。

㈤原告於111年1月至4月間已完成施作如原證27其中111年2月至5月所示109個站點能源櫃安裝工程,並已受領80%工程款共1,886,987元,尚有20%尾款528,885元(含稅)未領。

㈥原告於111年5月間已完成施作如原證27其中111年6月所示19個站點之能源櫃安裝工程,但尚未領得工程款共423,675元(含稅)。

㈦被告曾於111年10月13日將能源櫃(含電池)4套(即系爭保管物品)交付原告,原告貯放在其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號倉庫(即原告新竹倉庫),被告先於111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要取回,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該址向原告討還,為原告負責人隋其樺拒絕,被告為此對隋其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經新竹地檢112偵3097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112上聲議3277案件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惟民事部分,本院112雄簡2184事件判決原告依系爭合約應予返還,嗣經被告依法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3司執61306事件)而自行運回。

㈧被告所屬人員李京翰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底之間自行關閉NAS雲端硬碟。

㈨被告與業主之承攬契約,被告已請領依契約所定之全部工程款(含原告已完成施作完成共128個站點)。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952,560元(含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勘費用572,250元(含稅),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備開通費用9,975元(含稅),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協助展覽運輸費用226,590元(含稅),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5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設備保管費用共137,886元(含稅),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以下債權得為抵銷:溢領之開通費54,500元、瑕疵修補費用6,825元、113司執61306事件支出費用共18,703元、原告拒絕返還設備衍生損害19,425元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952,56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原告需配合被告所分配之站點進行場地勘查,完成施工建置及系統開通作業,每站點完成安裝工程款22,000元。又原告於111年1月至4月間已完成施作如原證27其中111年2月至5月表格所示109個站點設備安裝工程,並已受領80%工程款共1,886,987元,尚有20%尾款528,885元(含稅)未領取,以及於111年5月間完成施作如原證27其中111年6月表格所示19個站點設備安裝工程,但工程款423,675元(含稅)尚未受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完工清單、系爭合約書、站點開通網路圖資、被告112年2月10日電子郵件、被告提出之包商請款明細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31至40、43至52、323至328頁,本院卷一第45至176頁,本院卷二第69至76、151至152頁),並有原告製作之原證27之請款總表、明細表可資對照(見審訴卷第245至254頁),堪信真實。

2.關於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係約定於系爭合約第3條,內容略為:每月30號結算當月施工完畢之能源櫃數量。被告需確認原告當月施工數量及照片,檢附相關文件,由被告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後,原告可先向被告申請8成工程款,待業主通知驗收合格且沒有需要改善缺失之項目時,原告可再向被告申請1成工程款,業主通知驗收合格後次日起1年為保固期,期滿可再申請1成尾款等。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1月至4月施作完成之能源櫃工程,被告既已給付80%工程款,顯見原告有按照系爭合約所定提出施工照片及文件供審核,且經被告初驗合格,被告始有可能付款,而被告未主張及舉證上開工程業主有何驗收未通過或瑕疵應為改善之情事,且1年保固期亦早就屆滿,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20%尾款528,885元,自屬合法有據。

⑵原告於111年5月已將19個站點能源櫃施工完成,工程款423,675元尚未領取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辦理等語。按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須將文件資料上傳至被告指定之NAS雲端硬碟之情形有二:其一,原告每日向被告回報當日會勘、施工進度,並於當日將會勘報告、照片或施工照片上傳至NAS雲端硬碟(系爭合約第2條第6款);其二,原告於每月底請款前,需提出當月施工數量及照片,檢附相關文件上傳至NAS雲端硬碟,以供被告辦理初驗,初驗合格時,原告可申請80%工程款(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又前開NAS系統已經被告員工李京翰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底間自行將系統關閉,此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關於原告是否曾於NAS系統關閉前將首開19個站點請款所需文件資料上傳乙節,證人即被告員工李京翰證稱:上開站點是原告已經建置完成,但我還沒收到原告上傳資料到NAS系統,也沒有收到來文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證人即原告員工吳季芸則證稱:原告已完工的全部站點,我都有上傳至NAS系統,一直到112年6月間,被告都沒有通知原告開立發票,我才發現已經無法登入系統,但被告何時關閉我不知道,我有再寄電子郵件給被告承辦人李京翰,包含之前已經上傳NAS系統的完工資料、照片及請款單,再重傳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2位證人就前開待證事實分為兩造各執一詞,然並無其他證據補強,雖原告提出被告員工林怡萍於111年9月2日發送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其中4個站點之施工照片並上傳至NAS系統,證人吳季芸則於111年9月5日以LINE訊息通知已上傳(見本院卷二第147、149頁)等情為佐證,然林怡萍已於電子郵件標題註明「完工站點施工照片上傳」等文字,則此處之施工照片是否為請款時應附資料,尚屬可疑。

⑷又證人吳季芸上開證稱於112年6月有再將完工資料、照片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等語,有112年6月16日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450頁),堪認屬實,則應認原告至少於此時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辦理,而得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況被告亦不否認已向業主領得全部(包含原告施工完成之所有站點)之工程款(參見不爭執事項㈨所載),足見上開19個站點業主亦均已驗收通過,且保固期滿亦無瑕疵尚須修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⑸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領,然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自行關閉NAS系統,復以112年2月10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施工完成應儘速請款,然卻未將NAS系統回復開啟以致原告上傳無門,其後再以原告未將資料上傳NAS系統而指稱原告違約、不得請領款項,則被告所為實難謂合於公平及誠信原則,故所辯核不足採。又被告復以原告扣留被告交付之系爭保管物品不予返還,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該部分訴訟,已經本院112雄簡2184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且被告亦已聲請強制執行、自行派車取回物品,此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存證信函、物料簽領單、本院民事判決書、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50、259、263至264、265至266、305至306、329至330頁),是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失依據,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會勘費用572,250元部分,為無理由:

1.原告所主張受被告分派到現場實施勘查,惟嗣後未發包建置能源櫃者共109個站點(包括彰化區域94個、北部區域15個站點),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製作之彰化區域會勘清單、彰化區域會勘NG清單、彰化區域會勘條件合格OK清單(見審訴卷第159至170、171至176、177至182頁)、LINE對話紀錄、原告更新製作之會勘清單(見審訴卷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389至394頁)、原告再更新製作之會勘清單、SDR會勘文件、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43至48、49至746、747至760頁)在卷足憑,惟被告否認原告得就此單獨請求會勘費用,而執上詞置辯。

2.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需配合被告所分配之站點及規範於指定的時間、日期,安排足夠的人力進行場地勘查並將派工數量站台全數完成建置及設備開通作業,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安裝」單一站能源櫃之工程款為22,000元,準此,場地勘查、建置安裝、系統開通等均屬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負擔之義務,其中設備安裝及系統開通核屬契約主要義務,場地勘查則為進行前開主要義務前之必要前置作業,屬為履行主給付義務之準備、確定之從給付義務性質,應堪認定,惟系爭合約未就原告所應盡上開義務分項計價,只約定於站台安裝完成時才有工程款請求權,故自契約解釋角度言,原告並無單就會勘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之契約權利。

3.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已勘查完畢、經業主核定之站點發包其他廠商施工等語,若果如此,則被告不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舉被告員工陳明正與原告負責人隋其樺於111年5月13日之LINE對話為據(見審訴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惟細譯其對話內容,只能確認:隋其樺詢問陳明正關於彰化區域中原告已勘查之建和機車材料行站點,被告是否有另外派人施工,陳明正表示應該沒有此種情形但須再查證,惟陳明正有說明其就新竹某站點有重複派工情形,並將相關派工資料上傳,且承認為其本人所犯錯誤願意負責等情,然亦僅此而已,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將原告勘查完畢之彰化區域站點轉派發包其他廠商之情形存在。又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合約,其第2條約定:被告依業主設定之規則尋找能源站建置地點,建置地點經業主審核通過後,由業主通知被告進行安裝,被告依本合約及合約範圍之約定進行安裝工程及驗收作業;其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站會勘、建置及驗收完成費用為58,000元(未稅)等(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由上開約定內容,亦可見被告承攬業主之工作,同樣負擔場地勘查義務,且亦未單獨計價,則原告主張縱然業主未將前開109個站點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仍得向業主請領會勘費用之不當利益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違約或不當受利情事,則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勘費用,並無所據。

4.又原告關於會勘費用,係以每一站點自現場勘查、安裝施工至製作請款文件所需之總工時與其中現場勘查所需工時之比例,以每一站點可請領總工程款為據,以換算現場勘查之工時價值為其計算基礎(見審訴卷第18頁),然此計算方式僅是原告單方面提出之論述及算式,並無客觀工時依據,且依此計算報酬是否合於約定、行業慣例,是否公平合理,均非無疑,故原告算式能否供採酌即尚存疑義,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系統開通費用9,975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工完成之能源櫃設備,其系統開通作業除其中19個站點係由原告負責進行外,其餘均非由原告所為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而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統開通作業本即為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之一,原告履約先期未曾辦理系統開通作業,應係被告未硬性要求原告履行該項義務,雖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前即合意原告無需負擔此項義務云云,然既未舉證予以證明,自難採信,故若被告一旦要求原告盡此義務,應無須另外支付系統開通費用,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另外約定原告每開通一個站點被告同意給予500元費用,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員工陳明正係於111年5月6日在LINE群組發布關於各施工廠商應自同年5月9日開始,於站點建置完工後連同開通測試工作一併完成之訊息(見審訴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原告負責人隋其樺於111年5月15日以LINE訊息詢問:「開通的程序跟請款資料要的照片希望可以紙本範本 價錢也沒定 會是開工前的困難」,陳明正於同日回覆:「紙本範本我再請助理協助提供 價錢的部分我再跟業務詢問」,且旋於111年5月17日回覆:「開通仍屬建置合約內標準工項,無另計價」等語(見審訴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顯然兩造未曾有關於開通費用之約定及所謂500元之合意。又隋其樺於111年5月17日再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員工李京翰:「請問一下開通之前說500因為價錢太低所以工班沒有做現在開通是沒有費用嗎」,李京翰於111年5月18日亦回覆:「開通目前無費用」等語(見審訴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由隋其樺前開問話,可見雖被告似乎曾就開通費用開價500元,但未為原告所接受,惟縱使實情如此,仍難認兩造已有被告同意給付500元開通費用之合意。

3.證人李京翰證稱:被告沒有承諾如果原告開通,每站要給500元。原告是有要求開通費,但因為契約上已經有記載原告要開通,被告就不同意給錢。就我所知,我或我的同事或被告從來沒有口頭表示要給500元。被告在隋其樺詢問前,也未曾付開通費500元給原告。原告完工設備的開通作業有部分是業主處理的,但被告也沒有對原告工程款扣除開通費,是想說大家做個交情,沒有計較這些費用,希望之後被告有需要時,原告能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168至169頁),是由證人李京翰之證述,難認兩造有另外給付開通費之合意。又證人吳季芸證稱:我是聽老闆(指隋其樺)轉述說他與被告接洽工程時,對方口頭同意另外支付開通費。我是聽老闆說我們不用執行開通作業,如果要做被告會另外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惟依證人吳季芸之證詞,其所知相關情形,仍為原告負責人隋其樺所轉述告知,非其親身見聞,故亦無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證。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兩造有關於給付開通費用之合意,則原告基此依契約、不當得利所為請求,難予認可。

㈣原告請求協助展覽費用共226,590元(含運輸費用80,220元、安裝費用146,370元)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1.查原告有協助載運能源櫃設備至台大校園、南港展覽館、花蓮遠百等展場,並僱用工人安裝設備,為此支出92,000元之行為,此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各展場相關照片及新聞資料(見審訴卷第75至158頁)、工程款領據(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是情義相挺、友誼行為,被告從未同意給付展覽費用,業主也未曾給付展覽費用給被告,且原告為何可請求高額費用及其計算依據無法理解等語,並引用證人李京翰證詞:被告有要求原告去協助台大校園、南港展覽館等,原告沒有說不收費,被告也沒有提到會付錢,我有向業主爭取要提供展覽費用,到現在也沒收到回覆,原告協助參展前,並未告知會產生高達215,800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169頁)為證。惟查,原告負責人隋其樺早於111年3月17日即向證人李京翰詢問:「長官 相關費用您要先給我個標準阿 我可以先請工班處理 但還是要跟他們結算 例如這次去五股搬運落地的廢機 還有展覽管的展示 要配線安裝 謝謝您」,證人李京翰回覆:「我作業中」等語(見審訴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原告員工又於111年3月21日向證人李京翰要求給付南港展覽館費用,證人李京翰回覆:「晚點給你」,原告員工又於111年4月13日再次詢問展覽費用已否確認,此時證人李京翰又回覆:「展覽的費用還在等光陽回覆,應該這幾天會有消息」等語(見審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隋其樺於111月3月25也有再次追問證人李京翰關於從五股載運9台落地機跟南港展覽館的費用有無確定,證人李京翰回覆:「今天家裡臨時有點狀況,一早就離開公司了 週一確認後回覆」,隋其樺隨即詢問其員工:3月份請款單是否有包含台大展示跟南港展示還有9台有問題的落地機從五股載回新竹的費用,其員工則回覆:證人李京翰要求應將展覽費用與站台建置費用分開請款等語(見審訴卷第73頁,本院卷二第25頁),依上事證,足見被告確實有應原告之請求,協助業主載運設備至展場與將設備安裝之相關作為,且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相關費用,被告也有允諾付款,且從未表示原告是義務幫忙故無庸付款或是業主才是應付款之人等,故兩造應有承攬、委任契約關係乙情,應堪認定。雖被告抗辯業主迄今尚未回覆、未付款,且兩造未約定價格云云,然前者縱屬實,乃為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糾葛,尚不足阻礙原告向被告為請求之權,後者則可依客觀方法計算,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

2.關於運費,原告是以被告自台北市運送設備至原告新竹倉庫,每台設備扣款2,000元,以此作為計算被告運送設備至台北市之單趟運費,至於運送至花蓮市者,則按運送距離比例計算每台設備每公里運費後再予以換算全部運費數額,其計算所得結果如附表一計費項目欄②所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開2,000元是被告自高雄市運送至原告新竹倉庫之運費,應依此計算每公里運費再予換算等語。經查:

⑴被告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為住家,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照片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01至304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18、121頁),然其主要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此由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時,係以該址為公司地址(見審訴卷第49頁)、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及歷來存證信函所載被告收件地址亦是記載前開地址(見審訴卷第9、217頁,本院卷二第331頁)即明,而該地址尚兼被告倉庫使用,此參證人李京翰於114年1月8日傳送之LINE訊息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故被告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無倉庫、空間不足以儲納業主交付之設備,故被告辯稱:前開2,000元是自高雄市運送設備至新竹市之運費等語,核屬有據,應屬非虛,況且如被告自台北市運送設備至新竹市,每台設備之運費竟要價2,000元,衡諸常理,原告斷無接受之可能。

⑵再原告於111年3月16日前往五股-比撒列倉庫載回9台不良品設備,有原告內部單據、比撒列出貨單可考(見審訴卷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27頁),惟此係被告員工陳明正臨時通知原告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舊廠商處載運,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且上開機台應即為原告上開⑷、1.所稱之「自五股載回之9台落地廢機」,就此原告也向被告表示欲另外請求運費,故顯見前開比撒列倉庫並非被告向來出貨地點,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設備是自台北出發運送至新竹而扣除2,000元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參酌兩造關於運費之算法,並以被告所提出較有利於原告之縣市距離資料為依據,高雄市至新竹市距離約281公里(見本院卷二第60頁),據此計算每公里運費為7.12元(計算式:2000元÷281公里≒7.12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新竹市至台北市距離約92公里(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台大校園、南港展覽館運送設備共11台,其往返運費約14,411元(計算式:7.12元×92公里×11台×2趟≒14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竹市至花蓮市距離約240公里(見本院卷二第61頁),花蓮遠百運送設備共3台,其往返運費約10,253元(計算式:7.12元×240公里×3台×2趟≒10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4,664元(計算式:14411元+10253元=246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關於原告支出安裝費用92,000元,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據提出工程款領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惟超出該數額者,則未能准許。

4.綜上,原告依承攬、委任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協助展覽運費及安裝費共116,664元(計算式:24664元+92000元=116664元)。

㈤原告請求展覽設備保管費用37,520元及系爭保管物品之保管費用93,800元,均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協助展覽而代為保管設備,其中9台於111年3月17日進倉、其中5台於111年3月20日進倉,均於111年4月28日出倉,故得依委任、寄託法律關係按2個月計算倉儲保管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大校園展覽於111年3月5日舉辦、南港展覽館展覽於111年3月21日至3月25日舉辦、花蓮遠百展覽於111年4月8日至4月10日舉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原告製作提出之設備進出紀錄(見審訴卷第237、239頁),縱認實在,亦至多僅能確認有5台設備進倉後送至南港展覽館參展(見審訴卷第237頁),至於自比撒列倉庫運回之9台不良品設備(見審訴卷第239頁),尚無從逕為認定其後之用途為何,至於台大校園、花蓮遠百參展設備有無進倉、出倉,則無相關證據可佐,故原告陳稱被告有運入14台設備供其保管云云,尚有可疑。又原告既受被告之託付協助載運設備至各展場,則被告事先將參展設備拉運入庫以便利原告在展期之前作業,核屬當然之理,是被告將設備運送至原告倉庫讓原告暫先保管,應屬原告協助展覽之部分工作,相關費用不另計價而應涵括在運費之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況且,原告亦自陳:展覽用設備係為日後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充電站之用等語(見審訴卷第22頁),且原告負責人隋其樺前於刑案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被告會先派地點請我去會勘,會勘資料上傳後對方審核無誤就會指派施工日期,施工日期前會先將設備運至我公司存放,等確定完成我才會派工人載設備前往施工地點施工,每次交付設備都是對方委託貨運公司先將設備載至我公司存放。合約內容並無記載如此詳細等語(見新竹地檢112偵3097案件卷第5頁),亦即,被告先行將設備運入原告倉庫由其暫時保管,為兩造就系爭合約實際履約時之作法,此並構成原告契約義務,兩造復無關於保管費用之約定,則其間成立者為無償寄託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保管費用,並無依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將系爭保管物品交付原告保管,迄至112年8月9日兩造調解不成立時止,計9月又28日,故亦得依委任、寄託法律關係按10個月計算倉儲保管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負有將被告先行入庫之設備先予保管之契約義務,原告本無保管費用得予請求,業如上述。況被告早於111年11月22日即通知原告要將系爭保管物品取回,而於111年11月23日派人前往取回時遭原告負責人隋其樺以兩造尚有債務糾紛並拒絕返還,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因此有民、刑訟爭發生(即新竹地檢112偵3097案件、本院112雄簡2184事件),則此時原告扣留系爭保管物品,顯非出於為被告保管之目的,自無請求保管費用可言。

3.基上,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保管費用,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工程尾款952,560元、協助展覽費用116,664元,合計1,069,224元(計算式:952560元+116664元=0000000元),至於其他會勘費用、系爭開通費用、保管費用及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無可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前於112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就積欠工程款中之948,700元為給付,被告於112年9月5日收受送達(見審訴卷第217至230頁),依此,被告應於112年9月8日期限前付款,惟其迄未付款,應自112年9月9日起付遲延責任而加計遲延利息;又原告就其餘得請求之債權,係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審訴卷第273頁)起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故而,原告就前述債權各請求自前開計息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可准許。

㈧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就已完工109個站台未曾辦理系統開通作業,卻仍請領開通費共54,500元,故得請求返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兩造本就約定原告不需進行系統開通作業,原告也沒有任何設備或技術可以開通,被告亦自稱從來未開通任何一個站台,不能以業主自行開通作抵銷抗辯。又此屬契約之工作,亦已超過定作人減少承攬報酬請求權之1年時效等語。經查,關於為何原告就完工站台未進行系統開通作業,被告仍願全額給付工程款乙節,此據證人李京翰證稱:當初想說大家做個交情,沒有計較這些費用,希望之後被告有需要原告幫忙時,原告能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顯然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出於己意為給付,為類似贈與或非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尚不容事後翻悔而再請求原告返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施工瑕疵怠於修補,被告自行僱請廠商修繕,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6,825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施工沒有疏失,且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已先以電話與機車店聯繫及派遣師傅到場處理,原告並沒有不修補,被告另外找人查驗,與原告無關,況被告於111年7月6日就知悉瑕疵存在卻未請求,早已罹於1年時效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6日上午接受通報「金讚汽車-汐止站」站點在前一晚充電樁有異常火花後跳電情形,被告人員隨即通知原告派人處理,原告員工吳季芸先於同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商家了解初步情況,原告負責人隋其樺於同日中午12時多許親自到場瞭解狀況,並於群組回報:因手機故障,不能拍照及通話。是鐵捲門冒火花,工班預計下午5點過來確認線路有無短路,目前並已先將主機關閉等語。惟被告又另行派遣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場查勘、拍照,被告員工將照片上傳至群組,原告員工吳季芸於同日晚上7時47分再回報:師傅剛離開,由於鐵捲門長度的原因,所以當鐵捲門全部降下的時候會有多的門片壓到電線,明天會再次前往處理變更路由等語,惟被告員工旋即通知:明天原告不用派人到場,被告會安排其他人過去改善等語,上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6頁),被告雖指稱上開跳電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原告配接管線時未按照會勘時之設計,因線路左、右側錯置而肇生,並提出場勘配置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然而,上開站點原告係於111年6月18日施工完畢、於6月20日向被告回報完工,有原告完工清單、上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313頁),距離事故發生已歷半月,而僅依上開事證,實難明認線路產生火花與管線配置方向錯誤有直接之關連性,是否尚有其他自然或人為因素介入亦未能有效排除,故只有被告單方面指述,尚無從確認原告確有施工瑕疵,何況,由上開LINE對話可知,原告非無修繕意願,而是被告人員明示要自行修繕,斷然命令原告不得再介入,是此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法定要件要屬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得准許。

3.被告抗辯原告不主動返還系爭保管物品,以致被告須自行派人取回,因此支出之費用共18,703元本應由原告負擔,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兩造就前開物品本即約定由被告負責往返運送,所生費用不得轉嫁原告承擔,且原告合法持有前開物品,為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取回4台能源櫃按每台2,000元計算運費頂多8,000元,被告所稱支出金額顯然過高,且其新竹辦公室本有人值守,無需支出高鐵費或停車費等語。經查,被告固依本院112雄簡2184事件獲勝訴判決,惟觀其判決內文僅是認定原告無合法占有上開物品之法律上理由而應負返還責任,於受請求時不得再以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為由推托阻撓,而原告雖負有交付其物之責,但非認定原告應負主動履行返還義務。又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此參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即明,衡諸給付標的物為特定動產者,通常由債務人管領於住所或營業所等地,倘無法定除外情形,給付該特定物之債,原則屬往取債務。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其設備運送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運費,已如上述,則依兩造約定及前開法條規定,兩造間關於寄託物品之取回,應屬往取債務,被告自力前往系爭保管物品所在地即原告新竹倉庫所在地以取回物品,其間所生運費雜支,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4.被告抗辯其於111年11月23日前往取回系爭保管物品時遭到原告拒絕,致生財產損害19,425元,為原告不完全給付導致之加害給付,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以:被告係在112年12月12日才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在此之前本就不能取回系爭保管物品,故被告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且被告提前取回之費用竟較上開約滿取回之費用更高,可證明兩項費用均灌水嚴重,又縱認原告有支付義務,但此屬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亦罹於1年時效。再被告所提出單據有多處塗黑,難以查證,也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經查,兩造就系爭保管物品成立無償寄託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97條、598條規定,被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且縱然兩造系爭合約尚未終止,亦得為之,則被告既於111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將予取回,可認已有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原告自負有返還義務,不得任意阻絕,故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前仍可合法占有云云,尚無可採,而兩造間就上開物品之返還,應由被告自行前往物品所在地運返,所生費用亦應自行吸收,已如上述,然而被告111年11月23日至現場欲行載運,卻遭原告加意阻擾以致無功而返,原告所為顯然違反契約義務,故被告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損害,尚無不合,惟被告固提出某工程行開立之對帳單以證明有19,425元(稅前18,500元)之費用支出(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然而該對帳單上商號名、統一編號、電話住址等資訊均遭被告特意抹銷,難以辨認開立人名義,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性,已非無由,而該對帳單其中11月23日欄位共記載4項服務內容,其他3項顯然與原告無關,且4項服務並無記載各項服務應付單價,係合併計算費用始達18,500元,故而被告將11月23日當日產生之應付帳款,不問應否由原告負擔全部向原告請求給付,顯失理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可資與原告債權抵銷,堪可認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69,224元,及其中948,700元自112年9月9日起、其中120,524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求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請求協助展覽費用明細表

附表二:被告於本院112雄簡2184事件請求被告歸還之設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展期/請求金額 計費項目 備註 1 111年3月5日台大校園設展,請求金額10,800元(未稅) ①設備安裝:(MS×1台)、2工時×3人×時薪1,700元=6,800元。 ②運輸費:1台、單趟2,000元,來回共計4,000元。  ①時薪係以每站報酬22,000元計算,而每站需花費工時計13小時,換算時薪為1,692元,原告以1,700元作為計算基準。 ②安裝或拆卸每一機台需1工時、3人協助,故每一機台裝、卸成本共計10,200元。 ③運輸費係以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郵件内容有備註請款需扣除設備運輸費每台設備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每台設備於新竹到台北(約86.4公里)之單趟運費計算標準。 ④承②原告主張新竹至花運距離236公里,故單趟運費成本約為新竹到臺北之2.7倍,亦即每台設備於新竹到花蓮之單趟運費為5,400元。  2 111年3月21日至111年3月25日南港展覽館設展,請求金額142,000元(未稅)  ①設備安裝:(MS×5台+左抽×4台+右抽×1台)、2工時×3人×時薪1,700元=102,000元。 ②運輸費:10台、每台單趟2,000元,來回共計40,000元。   3 111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0日花蓮設展,請求63,000元(未稅) ①設備安裝:(MS3 台)、2工時×3人×時薪1,700元=30,600元。 ②運輸費:3台、每台單趟5,400元,來回共計32,400元。
編號 品項 序號 1 機台 0800ABLC1600TW0365 / 0800ABLC1600TW0366   0800ABLC1600TW0375 / 0800ABLC1600TW0376   0800ABLC1900TW0759 / 0800ABLC1900TW0760   0800ABLC1800TW0771 / 0800ABLC1800TW0772 2 Ionex電池 0880AAKH30F217T00M   0880AAKH30F217U02C   0880AAKH30F21CF00L   0880AAKH30F21320AK   0880AAKH30F21C606M   0880AAKH30F221A061   0880AAKH30F215301P   0880AAKH30F217K04L   0880AAKH30F20CU09G   0880AAKH30F216M0A4   0880AAKH30F211F070   0880AAKH30F0000000   0880AAKH30F221A06I   0880AAKH30F219706P   0880AAKH30F0000000   0880AAKH30F215602J   0880AAKH30F0000000   0880AAKH30F214N02D   0880AAKH30F215403A   0880AAKH30F215K027   0880AAKH30F221A05E   0880AAKH30F22130DR   0880AAKH30F211F00B   0880AAKH30F21CT07H   0880AAKH30F215K00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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