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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婕妤

聲請人
即被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重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禹維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陳蘇秀美
即原告
陳秉弘
即原告
陳秉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蘇秀美以其與聲請人及共同被告育瑪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寶公司)、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史鈞棠)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聲請人與上開共同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債務為由,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4、5、6條約定,及第10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其共新台幣(下同)298萬6,800元本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重建完成並完成交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4萬6,000元。相對人陳蘇秀美、陳秉弘、陳秉正另以其等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因聲請人與上開共同被告施工不慎為由,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與上開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其等修復費用各92萬9,180元本息。然聲請人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亦不曾與相對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自難認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聲請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為台北市○○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訴訟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始為適法,為此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陳蘇秀美與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惟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且聲請人及上開共同被告另因施工不慎,致相對人陳蘇秀美、陳秉弘、陳秉正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相對人係本於聲請人與上開共同被告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及共同過失不法侵害相對人權利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並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聲請人出具之函文及承諾書、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為憑,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又聲請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區、育瑪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區、壬寶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區,史鈞棠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台北地院、台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北地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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