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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岷奭

原告
陳畇甄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告
李惠珠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127元及年息5%」等語(本院審訴卷第6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74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等語(本院訴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5)及其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並繳足全部價金,於同年10月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且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多次催告被告須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迄今仍未搬遷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考量系爭房屋位在高雄市熱鬧區域,緊鄰捷運站,發展成熟,屬都市核心區域,租金甚高,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120元(計算式:土地現值48032元×占用面積758㎡×原告持分0.0185=673,552元,加計房屋課稅現值660,900元,再以土地法限制年息10%及每月估算),經計算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總計金額為109746元,又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時止,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1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才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向訴外人陳菁慧購買系爭房屋後定居在此,現在尚有80歲的家長、癌末的妹妹及年幼子女居住在此,請求給予1條活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瀞儀與陳菁慧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11年9月19日由原告以總價771萬9999元(坐落土地拍定價額531萬2,000元、系爭房屋拍定價額170萬3999元,系爭房屋公設部分70萬4000元,合計771萬9999元)拍定,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獲發所有權狀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自承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為所有權人,迄未舉證證明伊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1號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面積分別為95.16平方公尺及75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及10000分之185,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32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66萬9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查詢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5至16頁、訴卷第65至67頁、第75頁)。爰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鄰近高雄捷運文化中心站、五福國中,整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整,有原告陳報之Google Maps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卷第87至93頁),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1120元【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00+660900元)×10%÷12月=1112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088元【計算式:(48032元/㎡×758㎡×185/10000+660900元)×10%÷12月=11120,11120×9.9月=110088元】。就原告請求之10萬9746元部分,既未逾上開金額,均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萬9746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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