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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李怡蓉
  • 法定代理人
    張○○

  • 原告
    張○○○
  • 被告
    張○○張○○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登記其名下之詠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仟伍佰股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於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甲○○為其監護人(參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則原告即喪失 其訴訟能力,並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嗣甲○○業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參同卷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股份5,068股,惟卻於111年9月30日遭各移轉1,500股(下稱系爭股份)登記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讓與上開股份之原因關係,是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110年10月13日之贈與契約 而受讓原告所贈與之系爭股份,故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 。原告原為○○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股份5,068股, 惟業已分別移轉系爭股份而登記予被告一情,此有○○公司10 3年3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年9月30日股東名簿在卷( 參審訴卷第15至1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各自系爭股份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屬不當得利一情,則據被告否認,抗辯稱其原因關係乃兩造間於110 年10月13日間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該時已就原告贈與被告3 人各1,500股達成合意,惟考量避稅問題,方簽立2份股份讓渡書等語,並據被告提出110年10月13日股份讓渡書(下稱 讓渡書一)及111年9月30日股份讓渡書(下稱讓渡書二)在卷(參審訴卷第23、25頁)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是否確就系爭股份於110年10月13日成立贈與契約,更 確切說,即原告是否有於該時作出「要各贈與其所持有之○○ 公司1,500股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㈡經查,觀諸上開2份讓渡書,均係電腦繕打之文字,其中讓渡 書一有原告之印文,讓渡書二則有原告之簽名。原告雖不爭執上開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惟主張讓渡書一之印文非原告所蓋或授權用印;復因原告不識字,在讓渡書二簽名時亦不知讓渡書二上文字之意,僅以為是變更○○公司負責人等情,與 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父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系 爭2份讓渡書是訴外人即我太太賴○○請會計師製作,讓渡書 一上原告的印章應該也是賴○○所蓋,因為原告常忘東忘西, 所以有時會給我們保管印章,但賴○○將原告印章蓋在讓渡書 一上,並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讓渡書二是賴○○拿給原告簽名 ,原告不識字,我之前是有跟原告說這是要補簽負責人變更的證明,但沒有跟她說是系爭股份讓渡的事,是事情被發現後原告才知道簽名是為了系爭股份讓渡。原告雖在很久之前有說要把股份給我女兒即被告,但是說等她過世再處理,所以她發現股份讓渡的事時很生氣,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原告10幾年前有口頭說,說股份會給這3個小孩,但沒有說要 給多少;我在112年4月16日家族會議中說股份是媽媽分的,是在說謊等語(參訴字卷第112至118、124頁)相符,是依 其所證,可認: ⒈讓渡書一雖有原告印文,惟並非原告所蓋,亦非原告有為「要各贈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予被告」此一意思表示 而授權他人所蓋。 ⒉讓渡書二雖經原告簽名,惟原告誤以為其上所載是負責人變更之內容,故亦非係為再次追認「要各贈與其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予被告」(因被告係抗辯於讓渡書一作成時即 已達成全部贈與之合意)此一意思表示而簽。 ⒊原告固曾在很早之前有表示要將所持股份贈與被告,但係表示要在死後方贈與,而非生前;且未明確表達贈與之數額(即贈與標的之必要之點未完備)等情。 則依乙○○所證,讓渡書一及讓渡書二是否可作為原告於110 年10月13日有為「要各贈與其所持有之○○公司1,500股予被 告」此一意思表示之證明,已屬有疑。 ㈢被告雖以訴外人賴○○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相關刑案)1 13年4月10日偵查時所證:第一次移轉時我有接到原告的電 話,原告也有跟我確認說有股份要給小孩,我拿到印章後請會計師即訴外人洪○○辦理,印章我是交給洪○○;第二次移轉 時我有跟原告說是股份讓渡書,她有認識一些字,原告說希望我3個女兒能夠代替她照顧那2位沒有嫁娶的兒子女兒,所以轉讓股份作為一個保障等語(參相關刑案他字卷第114至118頁),作為原告有贈與意思之證據。惟其說法與乙○○上開 證詞迥然不同,自應考量何人所言較為可採。在該案件偵查時,乙○○與賴○○均為被告,均面臨刑事追訴及有遭起訴判刑 之風險,是其等均有利害關係。即使如此,乙○○仍於同日偵 訊時稱:讓渡書二上原告名字是其親筆簽名,原告不識字,要她簽名就會簽等不利於己之說詞(參同上卷第117頁), 與原告於該次偵訊時所稱:讓渡書二的簽名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裡面內容是什麼等語(參同上卷第118頁)相符。且原告在作上開回應前,其實有表示:我沒有 要告我兒子、媳婦,只要能夠和好就好等語(參同上頁),與原告在112年10月16日與被告丙○○通電話時,表示:「不 要讓他(按:指乙○○)去給人家關啊,這樣你有聽懂?」、 「不然他要被關啊(哭)我只有你3個孫而已,我不能讓你 們去被關啊,對嗎?」、「看怎樣,看他可以放…你爸爸出來?若可以,我就不用去,如果不行,我要去跟法官說,孩子是我的,我不要他被關,這樣你有聽懂?」等語(參審訴卷第29頁)之態度相符,可知原告並不希望乙○○因此遭受牢 獄之災。惟縱原告情感上擔憂乙○○,仍於前引偵訊時陳稱: 其不識字,故不知道讓渡書二的內容;我在公司的股份是要我死後才要給孫子,不然會爭執;孫女還小時我有說過要給,但後來沒說過等語(參相關刑案他字卷第116頁),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是考量:原告在不希望乙○○被關之心情下 仍為上開陳述、乙○○可能面臨刑責情形下仍為上開陳述,以 及賴○○可能面臨刑責情形下所為之上開陳述等情,應以乙○○ 之證詞較為可採。 ㈣被告復以112年4月16日家族會議中,原告曾表示:「我的股份都要給這3個,我有這樣說」、「我是知道那股份不能給 他們三個小孩,股份是我的,我的股份是要給她們3個小孩 這樣」等語(參審訴卷第33至34頁),作為原告有為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惟觀諸該次會議原告全部陳述,原告在會議初期有表示:「開始阿富(按:即證人乙○○)就不應該 這麼做」、「你不是說要變更那個就好,變那個牌(乙○○: 變負責人啦)」、「公司名要改過來我這裡。(乙○○:負責 人改你這樣而已,我告訴你我為什麼沒改)就這樣改一改就好,就沒事了啦」等語(參審訴卷第33頁),可知若系爭股份之讓與本即出於原告之意,原告一開始即不會指責乙○○「 不應該這麼做」,且可看出其指責原因就是乙○○讓原告誤以 為是變更負責人,此與前引乙○○證詞相符。而該次家庭會議 係在解決此次股份讓與之爭議,原告亦確曾有表示要將其股份讓與被告,僅是時點本係在原告過世後,如前所述,而從全部對話中亦可看出原告試圖在該次會議尋求紛爭解決之方式,故其表示「我的股份都要給這3個,我有這樣說」、「 我是知道那股份不能給他們三個小孩,股份是我的,我的股份是要給她們3個小孩這樣」等語,應係為緩頰以試圖降低 其他與會成員之不滿,惟無從作為原告曾於110年10月13日 有為「要各贈與其所持有之○○公司1,500股予被告」此一意 思表示之證明;更進一步言,從原告嗣後反覆猶疑、舉棋不定之態度,亦無從認原告當時有要追認之意。 ㈤是依上述,依卷內證據綜合認定,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10年10 月13日有為「要各贈與其所持有之○○公司1,500股予被告」 此一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間贈與契約成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系爭股份移轉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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