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李碧月
- 被告
- 生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林淑惠
- 被告
- 邱順源
邱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8,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如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邱林淑惠、邱順源、邱文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㈡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90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生如公司自112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27萬7,665元、111萬794元(合計138萬8,4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27萬7,665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2 111萬794元 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8萬8,459元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