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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2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施盈志

原告
許辰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頴芝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移調字第69號調解及本院如何判決之聲明。

(二)原告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請求撤銷調解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兩造前所成立之本院民國111年8月10日111年度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雖記載被告許頴芝取得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98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之價金1/3之調解條件,惟被告從未出資於系爭房地,僅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且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侵占房屋、聲請保護令等案件,令原告身心俱疲,又系爭調解並未約定何時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卻執系爭調解以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06號查封系爭房地,延誤出售,應查明被告自103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12日之意旨,並塗銷該查封,被告既無分得系爭房地價金1/3之正當理由,自應重新調解或訴訟等語,提出本件訴訟。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如何程度廢棄系爭調解及本院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一部或全部,或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一部或全部),且系爭調解筆錄業於111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於111年9月27日前提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之訴,然原告於113年3月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已逾前述規定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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