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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葉逸如

原告
陳怡瑾
被告
劉京翰 年籍地址詳卷
被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法定代理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李蕎青 年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歷經多次訴之變更及追加,業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78,906元。嗣於115年6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惟於115年6月25日當庭表示,將上開追加部分變更減縮為1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45-146頁),從而,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49,488,906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47,424元,尚應補繳18,588元(計算式:466,012元-60,400元-387,024元=18,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佩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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