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游雯琪
- 被告
- 甫欣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史宜
- 被告
- 歐陽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玖佰捌拾肆點柒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甫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甫欣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邀同被告林史宜、歐陽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授信總額度美金(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指美金)60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甫欣公司於112 年9 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3 筆合計共214,579.46元之借款,約定到期後本息一次清償,利息依墊款日原告「外幣匯款利率」計付,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遲延日本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與「遲延日本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其各筆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詎甫欣公司自113 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00,984.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林史宜、歐陽信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逾期日報表、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款外匯融資專用)、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為證(見本院重訴卷第15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63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均指美金):
編號 墊款金額 墊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尚欠本金 1 64,743.88元 112年9 月12日 113年2 月7 日 自民國11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784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1,149.18元 2 63,341.90元 112年10月23日 113年3 月21日 自民國11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08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3,341.90元 3 86,493.68元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 月12日 自民國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08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86,493.68元 合計 尚欠本金總計:51,149.18元+63,341.90元+86,493.68元=200,984.76元,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若未特定幣別者,以下均指美金,取至小數點以下2 位
,3 位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3 年4 月8日)
編號 尚欠本金 (美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 51,149.18元 2109.76元 【(51,149.18元×7.1784%÷365×111)+(51,149.18元×7.1784%÷366×99)=2109.76元)】 61.19元 (51,149.18元×7.1784%×10%÷366×61=61.19元) 2 63,341.90元 2,114.34元 【(63,341.90元×7.2208%÷365×70)+(63,341.90元×7.2208%÷366×99)=2,114.34元】 22.49元 (63,341.90元×7.2208%×10%÷366×18=22.49元) 3 86,493.68元 2,510.7元 【(86,493.68元×7.2208%÷365×48)+(86,493.68元×7.2208%÷366×99)=2,510.7元】 總計:51,149.18元+2109.76元+61.19元+63,341.90元+2,114.34元+22.49元+86,493.68元+2,510.7元=207,803.24元,折合新臺幣6,628,923元(依原告主張之匯率31.9元計算,207,803.24×31.9=6,628,9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66,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