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陳美芳
- 法定代理人陳易鴻、陳文偉
- 原告盧明志
- 被告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捷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文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盧明志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偉 被 告 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 告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陳文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不存在(審重訴字卷第10-11頁),後更正 如附表甲欄編號2所示被告(下稱被告2,其他編號亦同)應自112年7月6日起不存在;被告6、7均自112年7月5日起不存在(審重訴字卷第203-204、208-209頁)。 二、又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為陳老叁(審重訴字卷第9-10頁),後來數次更正(審重訴字卷第84-85、203、207-208頁),最終以被告1至5之監察人(重訴字卷第93頁) 依序為陳易鴻、陳文偉、陳易鴻、陳易鴻、陳易鴻為法定代理人;被告6至7則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均為陳文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7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惟被告7人未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 登記,且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通知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經商家催討清償債務等語(審重訴字卷第12-13頁),則據 此足證兩造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對被告7人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7人均係五互集團轉投資之公司,人事異動 均由訴外人即五互集團總裁陳秋白指派決定。原告於103年 間起受陳秋白委任擔任被告7人之董事,嗣已分別於112年7 月5日辭去被告6、7之董事,同年7月6日辭去被告2之董事,同年7月11日辭去被告1、3至5之董事,是兩造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詎被告7人迄今未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附表乙欄之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對被告7人合法送達其辭任董事及董事 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且「董事暨董事長辭任書」受文者僅有被告2至5等4家公司,並無被告1、6、7公司,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將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該4家公 司。又「董事監察人指派書」僅有原告個人簽名,並未有公司印文及受指派人之簽名,顯為原告單方製作,該受指派人未曾同意接受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49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準此,原告應舉證有向被告7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雖提出董事暨董事長辭任書、董事監察人指派書、董事同意書(審重訴字卷第17、19-25頁),然其上僅有原告個 人之簽名,並無公司蓋印及新任董事長簽章,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7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㈢又證人即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1)會計蔡佳憲證 稱:我只有看過董事辭任書(按:卷內只有被告編號2至5之董事辭任書),指派書無印象,沒有人繼任公司董事職位,公司無人運作,也就不能用印等語(重訴字卷第95-96頁) 。且指派令(審重訴字卷第19、24-25頁)雖記載被告編號1、6、7公司之董事受指派人為陳老叁,然其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陳老叁之簽名,又經被告否認陳文偉、陳易鴻與陳老叁看過指派令並同意指派(重訴字卷第48、203頁)。由 此可知被告7人並無接任之董事,自難認原告已向新任法定 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 ㈣再者,原告雖提出五互集團110年9月30日公告(重訴字卷第1 01頁、審重訴字卷第205頁),欲證明原告已卸任。但公告 上記載「原集團執行長盧明志准予請辭,同時卸任捷利國際董事長職務,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盧明志容聘為集團總 裁兼執行長辦公室首席顧問乙職,繼續協助各項工作之推動,以完成集團的挑戰與願景目標」等語。暫不論其上記載「捷利國際」是否為被告7人(蓋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另 一家公司,見審重訴字卷第18頁),因原告主張卸任被告7 人董事之時點為112年7月間,與該公告記載原告卸任董事長,於000年00月0日生效等情,並不一致,自無從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間辭任董事乙情為真。 ㈤再者,原告陳稱自110年10月1日辭職生效後,都沒進被告7家 公司,並未參與集團經營管理等語(重訴字卷第137-138頁 ),並提出Julia即捷利集團副總黃曉琴之對話紀錄為憑( 重訴字卷第161-173頁)。Julia雖陳稱「期間您已經沒有在辦公室了」,但卻表示「董事會的部分您仍有參加,但是就是每月一次直到隔年的8月」等語(重訴字卷第171頁),且依112年6月16日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6)、捷町股 份有限公司(被告7)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原告仍有出席 該公司董事會(審重訴字卷第139-140、151-152頁),且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2)112年6月16日仍有修改 章程(審重訴字卷第187-191頁)等情,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後仍有參加被告董事會之事實,其所辯自該日後未參 與集團事務云云,應非可採。 ㈥另原告所提出之「捷利國際核決權限表」雖手寫110年10月1日起陳易鴻接董事長兼總經理,所以拿掉董事長等語(重訴字卷第109頁),但經證人蔡佳憲證稱:手寫文字是原告寫 的,傳送的檔案無手寫文字等語(重訴字卷第97-98頁), 因此既為原告所寫,自難作為原告卸任董事之證據。 ㈦又原告提出退保申報表(重訴字卷第175頁),主張自112年7 月6 日即已自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1)退保。 但退保申報表顯示公司負責人為盧明志,則原告以負責人身分退保勞保,亦不能證明其與被告1已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7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編號 甲欄: 乙欄: 丙欄: 原告所提證物 (均在審重訴字卷)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原告請求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始日 董事暨董事長辭任書 董事監察人 指派書、 董事同意書 公司變更 登記表 1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陳易鴻) 112年7月11日 第19頁 (指派書) 第87-91頁 2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陳文偉) 112年7月6日 第17頁 第93-98頁 3 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陳易鴻) 112年7月11日 第21頁 第99-103頁 4 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陳易鴻) 112年7月11日 第22頁 第105-109頁 5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陳易鴻) 112年7月11日 第20頁 第23頁 (同意書) 第111-114頁 6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陳文偉) 112年7月5日 第24頁 (指派書) 第115-119頁 7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陳文偉) 112年7月5日 第25頁 (指派書) 第121-12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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