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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美芳

上訴人
即原告
盧明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偉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捷利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捷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陳易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捷利牛角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捷町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

特別代理人 陳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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