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 原告
- 劉欣典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琪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鈺靈律師
- 被告
- 劉瓊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遷出,將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雖為父子,惟被告常遭原告家暴,亦未對原告盡到扶養義務,卻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原告催告仍未遷讓,已對原告所有權造成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律師函等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房地總價比約為3.8%,又鄰近地區條件相似之房地每坪單價408,267元,故認系爭房屋客觀合理市價約為366,573元(計算式:78.11㎡×0.3025×408,267元/坪×3.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