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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美芳

原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告
郭毓城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8,12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字卷第9頁),嗣追加請求9,432,1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字卷第33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於民國110年間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案)。育瑪公司於110年7月25日將系爭建案之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嗣於110年8月12日將其中「鋼板樁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次承攬,因施工不慎,於111年3月22日致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路面坍塌,111年8月14日致自強一路與同路83巷路面坍塌,造成包含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在內之7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00號、87號、89號及83巷2、4、6、8號)嚴重受損(下稱系爭鄰損事故),系爭建物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單位拆除。原告為求復工,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所鑑定系爭建物重建費用8,837,200元加2成後之數額即10,604,64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2年3月17日辦理提存(本院提存案號:112年度存字第301號)。原告提存系爭款項,非兩造成立和解之合意,抑或經法院確定判決系爭建物真實受損之結果,是該提存性質應係擔保提存,而非清償提存。嗣系爭建物經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於111年8月間之市場價格僅為1,172,496元,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款項,被告就其超過實際所受損害部分(10,604,640-1,172,496=9,432,144),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3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造成系爭建物受損所為者為清償提存,被告因原告基於清償之目的而領取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如認原告所為提存非屬清償提存,被告因系爭鄰損事故受有系爭建物重建費用8,837,200元、被告及家人合計7人之2年期間租屋費1,488,000元、財物損失4,824,08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共18,649,280元之損害,高於系爭款項,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若認系爭款項高於被告損害,對被告而言亦屬強迫得利,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字卷第394-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

2.系爭建案於111年8月14日施作時,發生系爭鄰損事故,致系爭建物毀損,系爭建物嗣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

3.原告於112年3月17日以系爭款項【建築師公會所鑑定系爭建物重建費用8,837,200元加2成後之數額即10,604,640元】為被告辦理提存,被告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款項完畢。

4.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8日。

5.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間之市場價格為1,172,496元(建物評估含增建部分,僅評估建物價值,不考慮土地及價值及其影響)。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以系爭款項為被告辦理提存,其性質為擔保提存?抑或清償提存?

2.如非清償提存,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32,144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調處辦法第4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停工之建築工程,經監造人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出具安全報告書及維護鄰房安全措施檢討及執行報告予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復工。前項建築工程損壞之鄰房經主管機關認有應予拆除之急迫危險者,應先由起造人及承造人與受損戶完成協議並拆除危險房屋,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復工;未能達成協議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其委託鑑定機構鑑定鄰房拆除重建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以受損戶名義提存予法院者,亦同。主管機關得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第一項報告書,其費用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共同負擔。

㈡原告雖主張提存系爭款項是為了符合調處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取得復工同意,並非清償提存等語。

1.惟按聲請提存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連同提存物一併提交提存物保管機構;如係清償提存,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此觀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自明。

2.查,原告以被告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時,其提存書左上方記載「損害隣屋賠償清償提存」,「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提存人在高雄市○○段000地號上興建東金御所大樓,因損害受取權人所有高雄市○○○路00巷0號房屋,經高雄市政府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爰依法提存。」等語(審重訴字卷第105頁),並附具提存通知書,且「提存原因及事實」之記載與提存書相同,亦有提存通知書為憑(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01號卷,下稱提存卷,第2頁),可見原告是依「清償提存」規定辦理提存。

3.原告雖主張公司員工瀏覽提存所官方網站所提供之例稿檔案,較為接近調處辦理第4條第2項規定之例稿,僅有「損害鄰屋賠償清償提存書」、「損害鄰屋賠償清償提存通知書」,一般擔保提存書之例稿,則與調處辦法及鄰損毫無關連,有網頁截圖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231-233頁),因原告員工無司法實務經驗,無法瞭解用詞差別,但原告主觀上確實是依調處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辦理擔保提存云云。

4.然查,前因系爭鄰損事故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原告均有出席,會議結論記載育瑪公司請受災戶將營業、財務、房屋、工作等損失及精神賠償進行估算,建築物重建可由住戶選擇原地重建(由起造人、承造人為受災戶代為執行重建,費用由起造人及承造人負擔)、自行重建(由雙方協定賠償金額後,由受損戶自行委託重建)或賣給建商,若接受原地重建之方案,另可取得600萬元現金之賠償(重訴字卷第39、47、55頁)。堪認育瑪公司同意賠償被告系爭建物之重建費,及其他包含財務、工作、精神賠償等各項損害。

5.而原告於112年2月2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受領賠償金8,837,200元(依鑑定之重建費用)(提存卷第3-4頁),並檢附被告因系爭建物拆除後以女兒為承租人另行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證明等文件(提存卷第2-2至2-6頁),向法院辦理提存,足見原告亦同意賠償被告包含重建費用(不含折舊,亦非市場價格)及另行租屋支出等其他損害,始提存系爭款項,且「提存之原因及事實」承認因損害被告系爭建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為被告為清償提存。因此,原告對被告為給付之目的,即為清償其同意給付給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領取系爭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6.至原告所辯員工誤載云云,與文意不符,況原告並未在提存書上記載係依調處辦法而為提存,實非可採,亦無礙於原告在辦理提存時,係提出前述記載清償提存意旨之提存書,故屬清償提存之認定。

7.另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雖認定該案當事人為請領使用執照而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所為提存僅屬擔保提存之性質(審重訴字卷第19、29-30頁)。除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拘束本院,且亦有被告提出採清償提存見解之判決(重訴字卷第347-353頁)可資反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32,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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