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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韓靜宜

  • 當事人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政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2,407元,及自附表一「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84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18萬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6萬2,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120萬1,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2萬3,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藥品經銷商,原告因貨款關係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6萬2,407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揭票款及遲延利息。又被告前向原告分次訂購綠油精等各式藥品(下合稱系爭貨品),原告均已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惟被告未依約付款,亦未簽發付款票據,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貨款合計362萬3,843元。爰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2,407元,及自附表一「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84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其所提證物即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客戶簽收單之正本供檢視。並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款356萬2,407元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尚積欠系爭支票票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9至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被告雖提出書狀以原告應提出其所提證物即支票、退票理由單之正本供檢視等語,作為聲明或陳述。然上開被告書狀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而上開證物影本與其原本均核對無訛,是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簽章,依前揭規定,即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2,407元,及自附表一「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貨款362萬3,843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及出貨電子發票影本( 正反面共16件)各3份、原告公司委託"HCT新竹物流"出貨之 貨運單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46、73至108;審重訴卷第41至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被告雖提出書狀以原告應提出送貨單、客戶簽收單之正本供檢視等語,作為聲明或陳述。然上開被告書狀對於原告所提出送貨單、客戶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而上開證物影本與其原本均核對無訛。又上開證物所記載之金十字胃腸藥、綠油精等系爭貨品,復為被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乙類成藥零售業之範圍,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13頁)。此外,被告復無提出未訂 購、未收受或已為付款之反證以釋明其說,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尚無證據資料證明已向原告付款,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6萬2,407元,及自附表一「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3,843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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