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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境碩

原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告
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侗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簡侗儀為被告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冠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3日變更為簡侗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曉諭冠銓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所變更,是否聲明承受,經冠銓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榆柔(現為同案被告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冠銓公司的新任負責人,人都在台北,不克出庭,請我過來,我這次沒有委任狀,將於下次庭呈委任狀及冠銓公司法定代理人簡侗儀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語,然冠銓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茲原告已於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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