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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方秋為
被告
沛和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仲洋
被告
蔡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2993%計算,另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986%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萬1,8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沛和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1日,邀同被告羅仲洋、蔡聖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1,350萬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4%計算(目前為2.993%),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沛和事業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21日,迭經催繳無效,迄今共尚欠本金1,35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羅仲洋、蔡聖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1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件、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件、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1份、催繳通知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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