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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王宗羿
  • 法定代理人
    陳志倫

  • 原告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倫 訴訟代理人 梁竣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38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 年11月7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38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2 年11月6 日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3 月7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0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永鑫企業社 湯美燕 國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高雄市農會信用部鼓山分部 000000000000-0 29,400元 112年9月30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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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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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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