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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昆南

聲請人
高雄巿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呂公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1月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3月2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呂公揮 遠揚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 812,230元 112年9月22日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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