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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楊淑儀

聲請人
許淑琴 住○○○○○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不慎於民國112年2月
    6日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2年9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2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
    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2年9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
    13年1月1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113年除第1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許淑琴 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020300001454 4萬6,200元 112年1月20日 UA4724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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