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吳彼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3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7月8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8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兆祥實業有限公 司 李澤民 空白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000000000000 262,702元 113年2月10日 AGP0000000